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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将开展对全市所有交易场所的现场检查工作
2015-11-10 15:35:03 北京邮票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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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7日,全市交易场所规范管理大会召开。会议由市金融局组织,全市各交易场所参加。在会议上,市金融局下发《关于规范全市交易场所涉众交易业务市场秩序的通知》,要求各交易场所在交易方式、交易机制、内部管理、风险防范、信息报送等方面展开全面自查。同时,市金融局将开展对全市所有交易场所的现场检查工作。对于自查和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督促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核实验收。


会议还强调了对各交易场所按时、真实、准确完整报送业务信息的要求,发布了新修订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和信息报送工作机制。


北京产权交易所董事长吴汝川同志代表首都要素市场协会发起单位向会议报告了协会筹建工作的相关情况并发出开展行业自律和规范经营的倡议书。


市金融局副局长栗志纲同志出席会议并做总结讲话,对全市交易场所的规范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


关于规范全市交易场所交易业务市场秩序的通知


各交易场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简称国发38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下简称国办发37号文)及《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2〕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有效遏制有关交易场所违规交易行为,我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市各交易场所依法经营的自查与规范整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整改的范围和依据


本次规范整改的范围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据《管理办法》设立的各类交易场所。各交易场所应严格按照国发38号文、国办发37号文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进行自查,并在限期内完成规范整改工作。


二、规范整改的内容


各交易场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整改:


(一)交易方式不符合国发38号文等相关规定


根据国发38号文的规定:“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根据国办发37号文第二条规定:“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予以清理整顿:(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其他任何交易场所也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交易场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各交易场所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开展交易活动,不得采取违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各交易场所应制定合法合规的交易规则,交易规则中应对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做出明确规定,并及时在交易场所网站上对外公布;交易方式不符合国发38号文、国办发37号文等相关规定的,须立即开始整改并在限期内完成整改。


(二)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履行相关报批或备案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市金融工作部门,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一)调整经营范围;(二)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三)分立或合并;(四)其他重大事项。”依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复审备案,同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住所;(四)变更法定代表人;(五)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变更股东;(七)修改章程;(八)注销;(九)其他事项。”


各交易场所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尚未履行报批或备案程序的变更事项作出说明同时提出整改措施,并及时按规定履行报批或备案程序。


(三)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并切实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风险控制等制度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四)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规则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各交易场所应按照上述规定建立健全及切实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会员管理制度及纠纷解决制度等,并及时在交易场所的网站上对外公布。各交易场所应加强行业自律和风险防范,防止无行业背景的交易商或个人投资者入市交易。


交易场所的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参与商品现货交易的投资者,仅限于有实物现货需求的投资者。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应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做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各交易场所应加强会员单位管理,建立健全会员管理制度、资金管理、实物交收等风险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各交易场所应及时解决投资人与会员单位之间的纠纷,并对会员单位的各类违规问题予以及时有效处理。交易场所需设立专门的部门或岗位,负责接待、解决投资人的投诉、举报等相关事宜,并建立健全纠纷解决制度。


(四)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按时报送信息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定期经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向我局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同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各交易场所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向我局按期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等。


三、规范整改的工作安排


(一)自查自纠工作。各交易场所须针对自身在交易方式、交易机制、内部管理、风险防范、信息报送等方面展开全面自查。如存在违规问题,各交易场所须制定行之有效的整改方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彻底纠正违规问题。各交易场所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我局报送规范整改方案,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工作并向我局报送规范整改总结报告。


(二)在本次规范整改过程中,我局将适时组成检查组对各交易场所的规范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如发现相关交易场所在规范整改期限内未按相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进行规范整改的,或向我局提供的整改方案或总结报告中存在弄虚作假、瞒报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我局将依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